位置:
首页
发布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医疗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医疗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04-04 浏览:9 次

(2019年12月24日 司规〔2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医疗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12月13日司法部第49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医疗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戒毒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构建和完善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制度体系,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医疗工作,提高医疗水平,提升戒毒工作治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依法对患病戒毒人员给予必要治疗,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疾病防控工作。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展医疗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智慧医疗建设,提高诊疗过程、药品、医疗档案等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对医疗工作的管理,建立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医疗工作制度,强化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医疗机构

第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工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所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戒毒医疗资质。

第七条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数量、医务用房数量和面积、医疗设备配备应当达到司法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专门收治病残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高医疗机构的配备标准。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分布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置或指定1个医疗机构为该区域内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供医疗服务。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综合医院。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成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医师、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医疗资源布局,通过资源共享、人才共享、技术支持、优势互补、服务衔接等合作方式,参加社会公立医院的医联体建设。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参与社会医院医联体的,应当根据医联体章程,明确相关责任、权利和义务,完善医疗质量管理等制度。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牵头组建或者参与社会医院组建的戒毒、心脑血管病、传染病及精神障碍等疾病治疗专科联盟,通过专科共建、临床带教、业务指导、教学查房、科研协作和学术交流等方式,提高戒毒医疗和专科疾病的诊断治疗能力。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远程医疗协作网,通过医联体内上级医院向医疗机构提供远程医疗、教学和培训,实现疑难病症所内医疗机构检查、上级医院诊断的诊疗模式。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医联体建设、社会医院对口支援等方式畅通戒毒人员就诊通道,建立社会医院医师驻所门诊、定期进所门诊、会诊机制。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为入所服务的社会医院医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社会医疗机构或者聘用社会医务人员参与医疗工作。引入社会医疗机构和人员的应当报强制隔离戒毒所上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安排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单独从事临床活动。

禁止戒毒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医联体、专科联盟和相关医院进修学习,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医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继续医学教育。

第二十条 戒毒大队应当在人民警察中指定专人负责患病戒毒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应当遵循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诊疗规范和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

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面向社会为吸毒成瘾人员提供戒毒门诊、戒毒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章 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新接收的戒毒人员按照规定项目进行入所健康检查。

体检时,医师应当认真询问戒毒人员吸毒史、身体状况、既往病史、药物过敏史、家族病史等情况,进行吸毒检测,填写入所健康状况检查表。

对女性戒毒人员应当进行妊娠检测,并于1个月后复检。

第二十三条 对戒毒人员体表检查中发现的身体畸形、纹身、疤痕等明显异常特征应当拍照留存,由戒毒人员签字确认。对于体表有外伤、体内有异物等情形的,应当进行详细记录,并由移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戒毒人员分别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入所时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检测并在3个月内进行复查。

第二十五条 入所健康检查结束后,医师应当填写体检结论。戒毒人员身体状况不符合规定收治标准的,医疗机构应当建议不予接收。

第二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为戒毒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

健康档案包括戒毒人员体检表、病历、辅助检查报告、吸毒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每年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四章 诊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医务人员对戒毒人员诊疗时,负责管理的人民警察应当在场。戒毒人员到医疗机构就诊有困难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前往现场诊疗。

第二十九条 诊疗时,负责管理的人民警察应当对候诊、就诊、检查、取药、治疗全过程实行有效管理。就诊结束,诊疗医师应当向负责管理的人民警察说明戒毒人员病情和治疗措施。

第三十条 戒毒人员经诊断需要休息或者有特殊饮食需求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具证明,强制隔离戒毒所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因生产劳动、自伤自残、打架斗殴以及其他意外原因致伤就医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戒毒人员诊疗处置情况通知强制隔离戒毒所相关部门和戒毒人员所在戒毒大队。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每日巡诊制度。医务人员巡诊时应当有戒毒大队人民警察在场。巡诊携带的医疗器械和药品应当放置在医务人员和人民警察可控范围内,并做到用前清点,用后复核。

巡诊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带回或做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巡诊过程中,医务人员应当对患有伤病的戒毒人员给予必要处置,向戒毒人员和负责管理的人民警察告知注意事项。需要进一步检查治疗的,应当及时安排门诊诊疗。巡诊结束后,医师应当填写巡诊记录,并将诊疗情况及时记入戒毒人员病历。

第三十四条 遇到疑难病例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必要时,可以采取远程会诊、请社会医院医师来所等方式进行会诊。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发现戒毒人员伪装生病或者拒绝治疗的,应当留存证据并告知戒毒人员所在戒毒大队。

第三十六条 戒毒人员需要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医师应当开具住院通知单,及时安排住院,并与脱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分别管理。

第三十七条 戒毒人员出院时,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人员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后注意事项告知戒毒人员所在戒毒大队。

第三十八条 戒毒人员患有伤病,医疗机构不具备诊疗条件需要到其他医院离所就医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需要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戒毒人员离所就医时,负责管理的人民警察或者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当携带相关病情资料。就诊时,应当将病情和前期诊疗情况告知就诊医院医师,保管好就诊时产生的病历、诊疗单据等就诊资料。

戒毒人员回所后,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离所就医期间的就医资料进行整理,及时归入戒毒人员个人健康档案,同时将诊疗情况告知戒毒人员所在戒毒大队。

第四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需要选择条件适合的所外医院建立戒毒人员专用病房,专用病房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具备人民警察能够直接管理、所内指挥中心能够远程视频监控病房情况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 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由医疗机构向戒毒人员所在戒毒大队提出所外就医的建议并提供相关诊断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候诊室、诊室、医技室、治疗室、病房等诊疗区域的医疗设备、器械应当合理摆放。医用注射器、手术器械以及其他锐利物品用后应当及时回收处置,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危重病戒毒人员抢救预案,保证抢救室、抢救用床、抢救器械、抢救药品和救护车辆处于正常完好状态。医务人员应当掌握抢救工作流程、技术措施和所需设备的使用方法,保证抢救工作及时有序。

第四十四条 戒毒人员病情危重有生命危险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工作预案组织现场抢救和转院救治,并及时通知家属。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抢救和处置过程做记录,留存相关视听资料。

第四十五条 对戒毒人员中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规范的抗病毒治疗。

第四十六条 对戒毒人员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医疗规范,医务人员和人民警察应当密切观察,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第五章 病历管理

第四十七条 戒毒人员病历应当按规定管理,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和管理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病历的,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阅后应当立即归还。戒毒人员本人或者委托他人申请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受委托人必须出具有效身份证明、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医疗保障部门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在办理案件或者依法办理相关事项中,要求审核、查阅或者复制戒毒人员病历资料的,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医疗机构予以协助。

第六章 药品管理使用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禁止以戒毒人员为对象进行戒毒药物试验。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物、中成药应当分别储存、分类存放。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购买和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按规定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存放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使用保险柜,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五十二条 戒毒大队应当配备药品柜集中保管戒毒人员药品,药品应当按人分别存放,不得混放、混用。

第五十三条 人民警察应当监督戒毒人员遵照医嘱服药,做到按次给药、当面核对、监督服下。服药后,人民警察和戒毒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第七章 传染病防治

第五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法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根据本地区传染病流行特点制定预防控制预案并定期演练。

严格执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疫情控制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搞好环境卫生,定期消除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

第五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开展艾滋病、性病、肺结核、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的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五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社会外来人员的管理,采取必要的检查、防控措施,防止传染性疾病带入所内。

第五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做好传染病职业暴露防护和培训工作,对从事艾滋病等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适当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戒毒康复场所医疗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