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
首页
发布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组建国家资质认定司法鉴定行业评审组有关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组建国家资质认定司法鉴定行业评审组有关工作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04-03 浏览:26 次

(2019年1月16日 司办通〔20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司法部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89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为加快推动司法鉴定行业资质认定工作,现就组建国家资质认定司法鉴定行业评审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国家资质认定司法鉴定行业评审组组织架构及职责

根据《通知》要求,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共同成立国家资质认定司法鉴定行业评审组,设在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

国家资质认定司法鉴定行业评审组由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副局长舒国华牵头负责,具体工作由司法鉴定工作处承担。国家资质认定司法鉴定行业评审组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设秘书处,具体工作由质量管理处承担。

国家资质认定司法鉴定行业评审组主要职责为:负责协助开展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司法鉴定行业检测实验室资质认定技术评审、司法鉴定行业资质认定评审员的日常管理和继续教育培训、司法鉴定行业资质认定技术要求制定、司法鉴定行业检测实验室能力验证和日常监督工作。

二、认真做好评审员初选及推荐报名工作

根据《通知》要求,国家资质认定司法鉴定行业评审组优先初选涉及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等鉴定业务的技术专家(涉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技术专家不纳入此次初选范围)推荐申报国家级资质认定评审员资格,涉及这几类之外的其他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技术专家也纳入此次初选范围,以满足有关鉴定机构检测实验室申请国家资质认定工作需要。具体如下:

(一)已获得资质认定或认可评审员资格的人员初选要求

1.熟悉司法鉴定业务,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周岁;

2.身体健康,政治合格,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3.已获得司法鉴定国家或省级资质认定评审员资格,或已获得司法鉴定CNAS实验室认可评审员资格,近2年内有司法鉴定资质认定或CNAS实验室认可的评审经历,评价良好;

4.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5.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已获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6.符合上述要求,且近2年内有担任司法鉴定资质认定或CNAS实验室认可评审组组长的评审经历,评价良好的,可以推荐担任主任评审员。

(二)未获得评审员资格人员的初选要求

1.熟悉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年龄不超过55周岁;

2.身体健康,政治合格,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3.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已获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5.本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已获得司法鉴定国家、省级资质认定或CNAS实验室认可证书的,可优先推荐。

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将建立相关工作机制,特邀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等系统的资深技术专家,以及具有丰富管理经历和管理能力的司法行政管理干部参加司法鉴定国家资质认定活动以及相关工作。

(三)推荐报名要求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组织申报工作,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填写推荐报名表(具体见附件)后报国家资质认定司法鉴定行业评审组秘书处。不接受个人报名材料。

已获得资质认定或认可评审员资格人员推荐报名人数不限,未获得评审员资格人员每个省份推荐报名人数原则上不超过6名。

国家资质认定司法鉴定行业评审组秘书处将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配合市场监管总局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培训和考核活动,培训和考核工作安排另行通知。经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由市场监管总局授予评审员资格。

三、加快推进司法鉴定省级资质认定工作

司法鉴定资质认定工作是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的重要手段。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研究制定推进本省份资质认定工作方案,确保《通知》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

对于尚未开展司法鉴定省级资质认定工作的省份,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沟通衔接,牵头组建评审员队伍;组建确有困难的,可以联合组建或者依托其他省份评审员开展省级资质认定工作。对于已开展司法鉴定省级资质认定工作的省份,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评审员队伍建设和作风建设,加强管理和教育培训,切实督促评审员提高专业水平,保持良好作风,确保资质认定评审工作质量。

请于1月31日前将评审员推荐报名材料和本省份推进省级资质认定工作方案报国家评审组秘书处。寄送地址:上海市光复西路1347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质量管理处,联系人:刘宇辰、刘红红,联系电话:021-52351397。司法鉴定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程序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