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审判长,我是濮阳市人民政府市长杨青玖,我已到庭……”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濮阳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濮阳市市长杨青玖代表原告濮阳市人民政府出庭。
这次庭审采用4名陪审员参与的7人制大合议庭,审判长由濮阳市中级法院院长徐哲担任。这是我省首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作为原告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将27车废酸液交给吴某、翟某等人(均已获刑)处理,其中6车废酸液被再次利用后,剩余21车共计270吨废酸液被排放到濮阳县回木沟(系黄河支流金堤河的支流),致回木沟及回木沟流向的金堤河岳辛庄段严重污染,沿岸农作物大量死亡,周边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损坏。为最大限度降低污染造成的影响,当地政府进行了应急处置,花费138.9万元。后经鉴定,吴某等人倾倒的废酸液系具有强酸腐蚀性的危险废物。据此,原告濮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及评估费用共计551万余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濮阳市人民政府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双方前期磋商程序是否违法;被告销售还是违法处理废液等主要问题进行了答辩。
焦点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认为,金堤河是河南省和山东省的“界河”,只是流经濮阳市域,所以本案是跨省污染案件,应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诉讼,不应该是濮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
对此,原告表示,虽然金堤河流经河南与山东两省,但此次污染事件的发生地点、产生环境污染地点属濮阳市行政区域内,因此,濮阳市人民政府作为原告具有完全的正当性。
焦点二:双方前期磋商程序是否违法?
磋商程序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的一个前置程序,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回木沟污染环境案刑事判决生效后,濮阳市人民政府依照《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启动磋商程序,与被告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15日进行了两次磋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决定终止磋商程度,诉讼解决争议。
被告则辩称,前期磋商程序违法,不应当进入诉讼。
焦点三:被告销售还是违法处理废液?
被告称,涉案的21车废酸液是企业正规生产的盐酸产品,通过“补贴销售”的方式出厂,在当地公安机关都有备案,并非处理废酸液。
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将危险废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人员非法运输和处置,每车“补贴”200至300块钱。原告认为,买卖双方不仅没有签订销售协议,卖方反而要给买方的倒贴钱,不符合买卖的基本特征,不属于销售。
以佐证,并充分发表了法律意见。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审判长徐哲宣布将组织双方调解,若调解不成,择期宣判。
各方声音
濮阳市人民政府市长杨青玖:我代表濮阳市人民政府参加庭审,既是为了表明对案件本身的重视,更是为了表明对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敬畏。濮阳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益人,应当对于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突发事件迅速采取应急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环境损害程度,还应当对因此产生的各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失向赔偿义务人依法索赔。今天提起的诉讼和前期开展的磋商,既是政府正当的诉讼权益,更是不可推卸的责任,是濮阳市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次重要实践。
通过本次诉讼,濮阳市人民政府对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生态环境法治保护、污染防治和责任追究等一些根本性问题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一是保护生态环境必须牢固树立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让黄河成为造福人民的幸福河”是黄河沿岸各级政府的重大政治任务和重要历史使命,也是社会各界应尽的责任。濮阳市人民政府将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着力加强生态保护治理,促进全流域高质量发展。二是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就是要尽到政府的生态保护责任,提升政府权威和公信力,坚决向“企业排污、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现象“不”,坚决促使企业和个人正确认识和承担环境违法的风险和责任,促使企业和个人正确认识和承担生态修复的责任,从而牢固树立生态法治观。三是保护生态环境必须全社会参与。加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相关内容已被写入宪法和民法典,需要全国人民的监督和行动。这样的公开庭审是一堂内涵深刻的环境生态保护法治课,要进一步宣讲生态文明思想,宣讲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引导社会各界牢固树立环保理念,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增强守法意识,更加积极主动的配合政府推动法律和政策的落实,共同营造人人、处处、时时讲生态环保的浓厚社会氛围。
濮阳市中级法院院长徐哲:2015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开始实施,被称为“史上最严”“长牙齿的法律”,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普通环境资源类诉讼相比,具有三个特殊性:一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范围具有特殊性。在此类案件中,因受害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故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被赋予提起诉讼的主体权利。二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具有特殊性。基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力,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前有前置磋商程序,若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公示30日,且协议内容不得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经磋商后无法达成协议,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提起诉讼。三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特殊性。“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突出了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包括赔偿应急性费用、恢复性费用、功能性损失费用、辅助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
河南省人大代表姬利强:本次庭审是一堂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公开课”。体现了政府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态度和决心,是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生动司法实践。
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唐有良: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庭诉讼是生动的法治教育,通过法庭这个庄严的场所,阐释和说明作出公共决策的法律依据和科学根据,有利于社会公众理解政府,更加自觉地支持和拥护政府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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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